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43號抗告人甲○○(即 藍錫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裁全字第七一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本件相對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承攬契約書、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業務津貼、律師函等影本為證,其釋明仍有不足,然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㈠承攬合約第五條有侵害人權。㈡相對人以存款、帳戶、帳戶領出借款動用、利息較銀行高等措施,使保戶誤信為形同銀行存款業務。㈢抗告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以非相對人之員工,與其並無承攬約定。㈣相對人所聲稱欠款發生於000年0月後,與抗告人無關。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惟查抗告意旨之主張即使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屬本案實體上之爭執,為審判本案時始得解決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至抗告人聲請限期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亦非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之範圍。是抗告人於抗告中向本院聲請,應有誤會。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