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又按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假處分執行,性質上一經執行滿足裁定內容時,假處分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而假處分裁定因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於此受擔保利益人可能繼續發生之損害額,事實上應已確定,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謂訴訟尚未終結,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一八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八三號),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解除相對人等之占有,點交由聲請人接管,現場遺留物品,交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等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將器材領回或聲明拋棄設備(見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是假處分執行程序顯已滿足而終結,無從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則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相對人可能繼續發生之損害額應已確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自難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尚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謂訴訟尚未終結。是聲請人縱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五年聲字第四三號),仍對訴訟終結並不生影響。又查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收受,迄今仍未出面行使權利。相對人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業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發生送達效力,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催告期滿前,亦未出面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可稽。顯已符合上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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