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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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8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106弄46號(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審易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第一審協商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復規定: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七件竊盜犯行,上訴人均出自內心真誠悔悟而主動說明犯案,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減刑之適用,且上訴人所犯七件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刑法第二條以從舊從輕原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原審一罪一判,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七件竊盜犯行,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下旬至同年九月下旬所為,均係於刑法條正廢除連續犯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本案被告係經警查獲後通知到案說明,亦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符。況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中所定任一款情形,復非得補正情形,其上訴即非法之所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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