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豐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豐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包括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
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故遇有數罪併罰而重新定應執行刑結果,不得更不利於受刑人,剝奪其既得之利益;則重新定應執行刑結果,未逾越前已經確定之執行刑度,即不生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而與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查受刑人李豐吉前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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