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寀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寀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邱寀婕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年6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瑪駿商務汽車旅館」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
1年6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址汽車旅館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路000號後方房屋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㈡、於101年7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所停駛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3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再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寀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寀婕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他卷102年4月10日訊問筆錄第
2~3頁、同年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先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均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均各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中心101年7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共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送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遭警查扣之白色顆粒狀1小包,經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確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22公克,檢驗後毛重0.203公克),亦有該中心101年7月13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佐,此外,復有吸食器玻璃球碎片1片、注射針筒1枝扣案可以證明,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信。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既已清楚陳明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誤,非但可知其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具體方式各有不同,甚且因其施用方式之不同而有時間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邱寀婕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邱寀婕既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寀婕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寀婕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月8日確定(下稱編號①),形式上被告雖有於10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同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編號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編號⑥)。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餘編號③、④、⑤、⑥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所犯編號①所示之罪,嗣經與編號②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復與其餘編號③、④、⑤、⑥所示各罪接續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時,前犯之如編號①所示之罪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經法院分別量處至有期徒刑
7月、4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3罪,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法定應執行之刑;至關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逕予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最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毒品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難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自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22公克,│││他命│檢驗後毛重0.203公克)│├───┼─────────┼──────────────────┤│2│吸食器玻璃球碎片│1片│└───┴─────────┴──────────────────┘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注射針筒│1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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