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創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第4605號、第5029號、第5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創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創榮、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不構成累犯)。、①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1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創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8公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各係供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注射針筒各
1支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其本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101年9月6日某│以針筒注射之方│嗣因魏創榮為毒品列│魏創榮施用第一級毒││︵│時,在桃園縣大溪│式,施用第一級│管人口,於101年9│品,累犯,處有期徒││1○○○鎮○○路○段311│毒品海洛因1次│月7日下午2時20分│刑拾月。││年│巷68弄23號住處││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度│││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審│││嗎啡陽性反應│││訴├────────┴───────┴─────────┴─────────┤│字│證據欄:││第│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408│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號│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1年10月13日凌│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1年10月14日│魏創榮施用第一級毒││︵│晨零時許,在桃園│式,施用第一級│凌晨5時45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102│縣○○鎮○○路旁│毒品海洛因1次│桃園縣桃園市○○路│刑拾月。扣案之第一││年│││與民光路口為警查獲│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度│││,並扣得其持有,供│驗餘毛重零點貳柒捌││審│││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公克)沒收銷燬之,││訴│││毒品海洛因1包(驗│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字│││餘毛重0.278公克)│││第│││,及其所有供其施用│││408│││本次第一級毒品海洛│││號│││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101年10月21日某│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1年10月22日│魏創榮施用第一級毒││︵│時,在桃園縣大溪│式,施用第一級│晚間8時許,在桃園│品,累犯,處有期徒││1○○○鎮○○路○段311│毒品海洛因1次│縣桃園市○○街○○號│刑拾月。扣案之削尖││年│巷68弄23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管壹支沒收。││度│││其所有供其施用本次│││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訴│││用之削尖吸管1支│││字├────────┴───────┴─────────┴─────────┤│第│證據欄:││410│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號│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101年11月28日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1年11月28日│魏創榮施用第一級毒││︵│午10時20分許,在│式,施用第一級│晚間7時50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102│桃園縣大溪鎮中華│毒品海洛因1次│桃園縣○○鎮○○路│刑拾月。扣案之第一││年│路與信義路口「OK││與信義路口「OK便利│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度│便利商店」││商店」為警查獲,並│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審│││扣得其持有,供其施│克)沒收銷燬之,注││訴│││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射針筒壹支沒收。││字│││海洛因1包(驗餘淨│││第│││重0.02公克),及其│││408│││所有供其施用本次第│││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5.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