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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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張光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9日執行完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1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
1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1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同樣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 鍾國強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1年8月29日上午,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與本案無關之子彈10顆,另因鍾國強供述該扣案子彈均係張光鎊所有,警方遂再指示鍾國強聯繫張光鎊南下高雄,並再度前往鍾國強上址住處埋伏,迨至同日(8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張光鎊依約抵達鍾國強上址住處後,警方隨即上前予以緝獲,張光鎊則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自行坦承於當日下午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光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光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頁、桃檢卷第25~26、本院102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年4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而其於遭警緝獲當天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9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信。再者,被告既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坦言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各有不同,則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會因施用方式不同而有時間先後差異,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光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9日執行完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1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既非「初犯」,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公訴人逕行予起訴,核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光鎊上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所示6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0年10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上開假釋嗣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後,被告即應依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上開編號①、②、③各罪之殘餘刑期8月又28日(殘刑起算日為101年8月30日),此有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時,因上開編號①、②、③各罪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再者,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江保成 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到庭清楚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們坦承他近期內有施用毒品,坦承的時間就如同警詢筆錄所記載……」、「在製作筆錄前,也還沒有採尿之前,被告就有坦承他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偵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曾主動向警方坦言其在查獲當日下午即有施用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另佐以證人江保成於本院審理時復有證稱:「是被告戒斷症狀出現之後,警方才問他的,被告也有當場坦承」、「(如果被告有毒癮發作的情形,這代表他在多久之內沒有施用毒品?)依照警方的值勤經驗,一級毒品是72小時之內沒有施用,二級毒品是96小時之內沒有施用」等語(見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準此,被告既係在己身出現毒癮戒斷現象時,猶自行向警方坦言曾於查獲前之當日下午有施用過毒品,則因其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明顯核與警方一般值勤經驗不符,若非出於被告之坦白承認,警方實無從遽予認定被告於查獲前當日下午內曾有施用過毒品之情形,益徵警方尚未對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掌握足夠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確有犯案。至證人江保成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同時證稱:「我認為被告沒有自首」、「因為被告有毒癮戒斷的現象出現,而且被告是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且也是列管人口」等語,惟如前所述,證人江保成既已有提及,如犯罪嫌疑人出現毒癮戒斷現象,即表示應係各在72或96小時之內均未曾施用過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被告於遭警查獲後所出現之毒癮戒斷現象,非但不足以佐證其於查獲前近日內曾有施用過毒品,邏輯上更無從憑此懷疑其最近曾有吸毒。抑且,被告雖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或毒品列管人口,惟警方在對被告進行採尿前,既均未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如前述,被告於採尿前即已坦承犯行,自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真實,此尚難僅因被告之前案紀錄而有不同,否則不啻因其過往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即完全剝奪被告日後悔過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之機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00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件施用犯行之前,供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本案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亦已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