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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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泰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泰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壹公克、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沾 有愷 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泰良於民國103年5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旁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8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19時50分許,周泰良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先前施用愷他命導致神智不清,遂不慎撞擊路旁之電線桿。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查獲周泰良,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經前揭施用所餘 之愷 他命(淨重0.0360公克、驗餘淨重0.0351公克)1包及沾有愷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泰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泰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周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毒品駕車而為警查獲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0.0351公克及扣案沾有愷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1支(此部分愷他命成分已無法與塑膠吸管析離單獨秤重)均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直接相關,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愷他命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裹上開愷他命驗餘淨重0.0351公克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