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暫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暫字第20號聲請人 陳明修 相對人 陳明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書狀載述之意旨僅泛稱: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妨礙探視父親侵權行為等語,惟未表明本案請求,及前開聲請係屬於暫時處分辦法所定何種得命暫時處分之案件類型,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為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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