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繼堯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鄒志鴻 律師 吳柏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度侵訴字第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被害人A男、B男或其等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等為騷擾、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再按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告訴人指訴及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裁定羈押,並於103年7月22日延長羈押;嗣因本案被害人A男已於103年7月25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完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捨棄聲請傳喚被害人B男到庭作證。茲因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應足以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末以,為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後,有干擾本案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或其直系血親之舉止,爰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A男、B男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等為騷擾、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