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0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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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0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三號及九十五年度
執字第一八九五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因訴外人 楊博丞 向被告購買汽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楊
博丞於民國(以下同)91年1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
(以下同)702,650元,到期日91年2月25日之本票一張,
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票字第5163號裁定後,聲請對訴
外人楊博丞執行其向被告購買之汽車,因尚不足301,410元
未獲清償,乃另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
二一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
再聲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原告之不動產在案。
2、本件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未於請求後6個
月內開始強制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中斷之效力
即無由保持,換言之,時效期間應回復至本票到期日91年2
月25日之翌日起算,於94年2月25日屆滿。
3、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已羅
時效,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已不得再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三號及九十五年度執字第
一八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
4、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5163號裁定、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三號執行命令、九十五
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五二號查封登記書為證。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該本票債權已羅於時效,陳稱另行
再向楊博丞請求。
三、得心証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
5163號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一
四三號執行命令、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五二號查封登記
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執字第一二一四三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五二號強制
執行卷審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債權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非訟事
件,屬於訴訟外之請求。是債權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
票債權,須於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
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
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票據到期日起算(台灣高等法院90年
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號參照)。
3、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2月25日,被告向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該91年度票字第5163號裁定
於91年6月11日確定後,被告遲至95年5月19日始聲請本院
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每
月三分之一之薪資;再於95年7月31日聲請本院九十五年度
執字第一八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不動產。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時效應回復自到期日91年2月25日
起算,迄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
逾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
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九十五
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三號及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五二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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