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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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樓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
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經原告核准
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另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期
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逾期在2個月內
加計300元,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
金,但違約金最高以6個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
於94年7月27日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
上揭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94年8月18日止,尚
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或預借現金金額共計109,148元未依約
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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