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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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賴兒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肆仟肆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原告核發現金卡予被告使用,被告得
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辦理貸款,並於清償期限內繳款
,詎被告自95年8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44,430元及相關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
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現
在沒有工作,收入不佳,希望能跟原告協商分期付款,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此並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
求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