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聲請人 王大偉 相對人 陳文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文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大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憑。而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前往鑑定現場,相對人對於叫喚無回應,此有本院同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因罹患老年期及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老人失智症),又併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等多項疾病,現處於意識障礙的狀態,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皆受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8月5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上各情,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並無其他親屬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是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其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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