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應逵指定辯護人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應逵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空氣長槍(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壹枝沒收。
事實
一、吳應逵緣於民國104年3月底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經由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購得西班牙GAMO牌製JUNIORHUNTER型口徑4.5mm空氣長槍(槍號04-1C-000000-00,使用鉛彈丸,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1枝後,在其上址住處試射使用時發現射擊動能不足,經其將該槍枝拆解後發覺該槍槍機出氣孔有以熱熔膠封住一半,影響射擊動能,遂持尖嘴鉗將該熱熔膠挖除,再予組裝持以試射而將香煙盒射穿,足見該空氣長槍已因其將該槍出氣孔半封之熱熔膠去除後,射擊動能已具殺傷力。詎其明知該空氣長槍,經其去除出氣孔熱熔膠後,已回復未封膠前之原製造機械結構而具殺傷力,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仍續予持有而放置在其上址住處。嗣經警於網路上循線發現其有購買上開空氣長槍之情,而於104年5月15日晚上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5分許」),至其上址住處依法搜索,在其上址住處2樓客廳查扣得上開空氣長槍,經警初驗試射結果,該槍得以射穿測試箱鋁板,具殺傷力,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購買上開空氣長槍去除該槍出氣孔熱熔膠,使該槍具有殺傷力後仍持有之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有之上開經去除出氣孔熱熔膠後而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扣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
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初檢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枝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嫌云云,惟按該條項規定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然係指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始屬之;本件被告所為雖因將該槍出氣孔半封之熱熔膠去除而使該槍射擊動能具殺傷力,但該半封槍枝出氣孔之熱熔膠本非屬該槍原機械結構之一部分,僅係為減低其原具動能以符合法規限制而黏加半封,故被告將之除去之行為,亦僅係將該槍另加添半封其出氣孔以限制其動能之外來物去除,回復該槍原具有動能,與上述規定包含加工改造之「製造」行為尚屬有別,難謂此即構成有加工改變該槍枝原有性能、屬性之製造行為,是依上揭說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逕 予變更起訴法條,改依非法持有犯行論究,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係一時好奇而將該槍出氣孔半封之熱熔膠去除,以加強其射擊動能,且僅係以尖嘴鉗將該熱熔膠挖除而已,而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再者所具殺傷力之動能亦僅有每平方公分43.7焦耳,衡其情節顯屬輕微,爰依同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再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另有不法意圖而非法持有殺傷力動能更強之空氣槍者之惡性,相去甚遠,危害亦屬有限,依罪刑比例原則,其本件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經上開減刑再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亦猶嫌過重,爰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所犯,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係因一時好奇將該槍出氣孔半封之熱熔膠去除以加強其射擊動能,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然其經試射已知該槍已具有殺傷力,且明知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係屬非法,且持有該槍行為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性,仍續以持有2個多月,依法仍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酌其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惟另斟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情節及所生危害,併為緩刑負擔之諭知,命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二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件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空氣長槍1枝,為違禁物,應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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