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憶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憶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列之「苗124乙縣道」應更正為「縣道124乙線」),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1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縣道,並發生事故,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6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4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95,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被告辛憶雯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憶雯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21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頭份鎮(業已於104年10月5日改制為頭份市,以下仍以改制前○○○鎮○○○○○里○○○路○○號「嘉年華量販自助KTV音樂館」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2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南庄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許,辛憶雯駕車途經三灣鄉北埔村苗124乙縣道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肇事。經將辛憶雯送至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6.8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辛憶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