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弘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弘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裕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8日│105年3月23日│105年4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577│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署105年度速偵字第59│││號│號│0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9號│105年度易字第180號│105年度花簡字第1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3月22日│105年05月26日│105年05月27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9號│105年度易字第180號│105年度花簡字第181號││├────┼──────────┼──────────┼──────────┤│判決│判決│105年05月30日│105年06月20日│105年06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罪││││└────────┴──────────┴──────────┴──────────┘┌────────┬──────────┬──────────┬──────────┐│編號│4│││├────────┼──────────┼──────────┼──────────┤│罪名│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花簡字第1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27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花簡字第181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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