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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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經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43、3844、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經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所有人為 賴傳群 ,廠牌:HTCONEE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貳支(所有人分別為 曹哲軒羅姿婷 ,廠牌分別為HTCONEE9、SAMSUNGS5)、身分證貳張(所有人分別為曹哲軒、 孟祥 卉)、健保卡貳張(所有人分別為曹哲軒、 孟祥卉 )、提款卡參張(孟祥卉所有郵局、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各壹張)、新臺幣壹仟元(所有人為曹哲軒)及參佰元(所有人為孟祥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所有人為 李逸中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林經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林經凱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林經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由林經凱騎乘向 萬曉娟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財」,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康樂街交岔路口處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賴傳群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牆邊充電之行動電話(廠牌:HTC
ONEE9)1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賴傳群發現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萬曉娟後,發覺林經凱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林經凱與「阿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由林經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阿財,至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趁曹哲軒、羅姿婷及孟祥卉在該公園沙灘排球場打排球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在旁之曹哲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
CONEE9)、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1及健保卡各1張)、羅姿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S5)、孟祥卉所有之錢包(內有300元、郵局、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上開現金花用罄盡,上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則棄置於花蓮縣花蓮市菁華橋附近。 嗣曹哲軒 等3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萬曉娟後,發覺林經凱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林經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晚間8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格子趣市集」店內,徒手竊取李逸中放置於展示架上待販售之手錶1支(價值1,250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李逸中發現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林經凱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案經李逸中、賴傳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經凱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傳群、曹哲軒、羅姿婷、孟祥卉、李逸中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前揭機車車主萬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8張、4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與「阿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3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甚劣,而其正值壯盛,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已然漠視法規禁令,復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無可取,均應予以譴責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鐵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經查,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賴傳群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HTCONEE9)1支、曹哲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
CONEE9)、錢包(內有1,000元、身分證1及健保卡各1張)、羅姿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S5)、孟祥卉所有之錢包(內有300元、郵局、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李逸中所有之手錶1支,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均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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