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涂欽仁 被告 王雅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六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23條及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2筆借款之違約金部分,原均係請求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各筆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筆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07年5月4日本於相同之借款契約,具狀變更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嗣再於107年6月
1日之言詞辯論庭期,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7,840元及其中15,021,516元自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62%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詳列違約金之起迄日及各階段應適用之週年利率或將違約金與本金合併請求等,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⒈新臺
幣(下同)14,98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25年2月25日止),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共分216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利率加碼年率0.673%計算(目前年利率為1.93%),並隨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⒉50,000元,借款期限為7年(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利率加碼年率0.673%計算(目前年利率為1.93%),並隨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前開借款並均約定,倘未依約還本或付息,被告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一期之計算與本金利息之期數計算相同,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詎被告之前開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06年5月25日止,嗣
後即未再清償,依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特別條款第壹條及放款借據(消費性貸款專用)特別條款第壹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5,021,516元、違約金26,324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6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消費性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對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消費性貸款專用)原本無訛,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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