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 高清池 相對人 高添財 關係人 高清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添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清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添財之監護人。
指定高清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添財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添財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高清池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高清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
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於107年5月11日在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師 葉宇記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已無法答稱自己姓名、年紀,且已無法識別在場多數至親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係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在管理及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失智症係一長期慢性退化性疾病,相對人之病史亦顯示其失智症狀逐年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即使接受治療,其回復可能性不高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雖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宣告,然現況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長男 高振清 、次男高清池、三男高清龍、長女 高素貞 、次女 高素華 、三女高素蘭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107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