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告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宏森 (原名 林文雄 )被告 陳妍羚 (原名 陳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7日邀同被告林宏森、陳妍羚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還款方式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53%機動計息,目前經加碼後之現行週年利率為3.59%,收息期間則自貸放日起至償還日之前1日止;又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興和公司於107年
2月21日僅攤還至107年2月18日應繳納之本息,故該公司自107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興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91萬9,505元及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宏森、陳妍羚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書第19條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網路查詢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