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419號聲明人 洪賢孟
洪敬淳 洪煜超 洪煜喬 廖哲緯 陳奕豪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法定代理人 陳財家 聲明人 陳怡
陳怡均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素琴 法定代理人 陳大同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洪賢孟、洪敬淳、洪煜超、洪煜喬、廖哲緯、黃敏華、陳奕豪、王素琴、 陳怡安 、陳怡均係被繼承人 陳珍地 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珍地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聲明人洪賢孟、黃敏華、王素琴、洪敬淳、洪煜超、洪煜喬、廖哲緯、陳奕豪、陳怡安、陳怡均雖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之姊夫、嫂、外甥及侄子女,與被繼承人為旁系姻親或旁系血親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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