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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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慧娟

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慧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廖慧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統一超商吉華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其妹 廖慧婷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B,與本案郵局帳戶A、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任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廖慧娟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67、73頁),且有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4-58頁、偵卷第43-93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統一超商,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交寄給該不詳之人,惟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12月1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統一超商吉華門市所為等語(警卷第9、51頁),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照片相符(偵卷第75頁),故被告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應補充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徵工作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係因家庭代工欲購買材料、領補助費而被騙,對方說一些讓其不會懷疑的話等語(警卷第9、49-53頁、偵卷第36頁),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故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訊息,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3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渠等未能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佐(院卷第61頁);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3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院卷第74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顏茹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6時37分許起,假冒餐廳業者、銀行人員,致電向顏茹稜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資料混亂,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顏茹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7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15分許,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更正之)

49,987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顏茹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72頁)

⒉轉帳明細、通話紀錄(警卷第87、8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3、75、77-85頁)

⒋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3、27-33頁、偵卷第97-103頁、院卷第53頁)  

112年12月6日

17時17分許

9,070元

112年12月6日

17時29分許

40,943元

112年12月6日

18時16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A

112年12月6日

18時1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6日

18時33分許

2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B

112年12月6日

18時43分許

29,985元

2

陳思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8時29分許起,假冒網購業者、銀行人員,致電向陳思妤佯稱:系統遭入侵導致有人以其名義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交易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9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16、17分許,依本案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更正之)

21,085元

本案郵局帳戶A

⒈證人陳思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9-102頁)

⒉通話紀錄、簡訊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115-12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3-113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A、本案郵局帳戶B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3頁、偵卷第97-103頁) 

112年12月6日

19時20分許

47,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785元,依轉帳明細、本案郵局帳戶B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偵卷第103頁〉更正之)

本案郵局帳戶B

112年12月6日

19時26分許

42,095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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