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洪令 鏵、 王沛玹 即 王沛玄 、 洪嘉興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 黃洪令鏵 、王沛玹即王沛玄、洪嘉興為一般保證人,故請 陳明 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黃洪令鏵』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3,3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另自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黃洪令鏵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沛玹即王沛玄、洪嘉興負清償之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