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澐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6、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佳澐部分撤銷。
蔡佳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佳澐明知酒後駕車有可能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上,因其注意力可能低於一般正常狀態(惟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詳後論述),更易發生事故。竟仍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晚間6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已有可能影響駕駛車輛之注意程度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即101年1月16日)晚間8時8分許,蔡佳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61線○○○鎮○○○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臺61線與青草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逾行車速限,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逾越每小時80公里之速限行駛,恰有 林城斌 (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亦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林城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依交通號誌指示,於左轉指示綠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而蔡佳澐因超速且酒後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故閃避不及,2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相撞,致林城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城斌後載之 林城雄 受有頭頸部與肢體多處外傷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後,將林城斌、林城雄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惟林城雄仍於101年1月26日晚間9時許,救治無效、心跳停止而死亡。蔡佳澐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前,向到場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林城雄之父林水成、林城斌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蔡佳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蔡佳澐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㈡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佳澐, 固坦 認有前揭酒後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因剎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林城斌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告訴人林城斌受有前開傷害,及使被害人林城雄因而死亡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林城斌違規左轉才造成這件事故,伊是不及反應的情況下才產生事故,本件林城斌的機車左轉出現的時候,伊就踩剎車了,他出現的時候距離伊的車子只有三、四公尺,伊是瘁不及防,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然查,於上開時、地,駕車在前揭路口發生事故,並致告訴人林城斌受傷與被害人林城雄死亡等之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澐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4
2號卷,下稱相卷,第5頁至第9頁,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6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6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且被害人林城雄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意識不清、右側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下頷閉鎖性骨折、下排牙齒1顆斷裂、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0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92頁);而被害人林城斌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相卷第34頁)。至起訴意旨雖載本案肇事路口為苗栗縣竹南鎮省道61線與青草路口,惟查苗栗縣竹南鎮省道臺61線路段並無與青草路交會,本案肇事路口為天祥路之南下一路口即臺61線89K+670M冷水坑路口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1年7月19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及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曾經考領有合格駕照,業經被告蔡佳澐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其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肇事當時天候為陰,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雖溼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蔡佳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與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原審同案被告林城斌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林城斌與林城斌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之被害人林城雄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林城雄且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應予補充,併予敘明。至本案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林城斌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通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6日竹苗鑑字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交通大學103年1月16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49頁,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事故發生現場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如下:
㈠畫面顯示20:08:42時,被害人的機車(按即林城斌所騎乘者)出現在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
㈡畫面顯示20:08:43時,被告的車輛(按即被告所駕駛者)
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往上方行駛,被害人之機車由畫面左方往路口中心騎乘。
㈢畫面顯示20:08:44時,兩車在交叉路口中間發生碰撞,被告的汽車衝撞被害人的機車。
㈣被告之車輛快達到停止線時煞車燈才亮。
是由前開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現被告當時以高達時速90公里(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車速(見相卷第6頁),復於前方路口皆極為空曠之情下,竟於駛至路口停止線時方發現被害人林城斌所騎乘之機車而緊急踩剎車;其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在正常未超速與極為注意車前狀況之狀態下,一般被告實可完全剎停(縱使未全然剎停,然在過程中只要延遲極短之時間,本件事故即可不致發生),而不致撞及被害人林城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甚明。而前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皆僅以路權觀念即均認被告上揭違規駕車之行為無任何過失,顯與現時國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仍有未盡相符之處,是其等之見解,尚難完全予以採憑,附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林城斌因被告蔡佳澐上揭駕駛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害人林城雄因被告之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城斌所受傷害、被害人林城雄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林城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道路,應注意遵守燈號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卻疏未注意及此,對此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按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或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林城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縱因未注意燈號指示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蔡佳澐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此,本案被告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佳澐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而被告蔡佳澐為汽車駕駛人,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致人死亡、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死亡或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蔡佳澐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前,向到場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1頁),是被告蔡佳澐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蔡佳澐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蔡佳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佳澐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輕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之規定行駛,致釀本起車禍,導致被害人林城雄死亡及告訴人林城斌受傷,過失程度非輕,並考量其肇事後自首之態度,兼衡其係酒後駕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佳澐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1月16日18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被告蔡佳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與冷水坑路(起訴書誤載為「青草路」,已如前述,應予更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限,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逾越每小時80公里之速限行駛,恰有告訴人林城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依交通號誌指示,於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而被告蔡佳澐因超速且酒後反應能力變慢,故閃避不及,2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相撞,致告訴人林城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林城斌後載之被害人林城雄受有頭頸部與肢體多處外傷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後,將告訴人林城斌、被害人林城雄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林城雄仍於101年1月26日21時許,救治無效、心跳停止而死亡;被告蔡佳澐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前,向到場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因認被告蔡佳澐除犯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罪外,另涉有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佳澐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蔡佳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為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呼吸照護紀錄、法醫參考證明書、告訴人林城斌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佳澐,固坦承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城斌騎乘並搭載被害人林城雄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城斌、被害人林城雄受傷,且被害人林城雄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可以安全駕駛,且伊係依照號誌行駛,伊該注意的都有注意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蔡佳澐雖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惟其於案發後有通過平衡測試,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足徵被告蔡佳澐並未合致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蔡佳澐辯護。經查:
㈠被告蔡佳澐於101年1月16日18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友人
住處服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號-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省道臺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省道臺61線與苗栗縣○○鎮○○○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林城斌騎乘並搭載被害人林城雄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城斌、被害人林城雄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城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林城雄則受有頭部外傷、意識不清、右側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下頷閉鎖性骨折、下排牙齒1顆斷裂、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林城雄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26日21時10分許,因本件車禍後致頭頸部與肢體多處外傷骨折併內出血引起外傷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且被告蔡佳澐於肇事當日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情,經被告蔡佳澐坦認在卷(見相卷第5頁至第7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8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6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2頁,偵卷第30頁)。又告訴人林城斌及被害人林城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林城雄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92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佳澐涉有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查:
⒈公訴意旨雖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為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呼吸照護紀錄、法醫參考證明書、告訴人林城斌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物證,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蔡佳澐確有與告訴人林城斌、被害人林城雄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及被告蔡佳澐於肇事前確有飲酒,惟尚無從以此即得證明被告蔡佳澐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⒉被告蔡佳澐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坦承肇事當天18
時許確有喝酒,然均否認發生車禍與其喝酒有何關係,且其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尚可說明肇事情形,並於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能明確說明係如何肇事,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按,顯見其尚非意識不清。
⒊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應係指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與正常有異,如有明顯錯誤之駕駛行為、語無倫次、昏睡、哭鬧、舉止失衡等情,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言。查被告蔡佳澐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雖為每公升0.44毫克,人體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情況,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低於其肇事當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關於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認定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雖其測量呼氣酒精濃度係在同日20時35分許測量,即肇事約27分鐘後測量,如予以反推,肇事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仍顯低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認定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復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雖記載:被告蔡佳澐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觀察結果之記載,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考。然查被告蔡佳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肇事當時所依循之交通號誌係綠燈直行等語,而被告蔡佳澐之行向當時在肇事路口確顯示綠燈狀態,並無其他員警在場指揮交通,相關員警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始到場處理,承辦員警替被告蔡佳澐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始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等情,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101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相卷第32頁)。
果爾,被告蔡佳澐於當時在肇事路口之行向既為綠燈號誌狀態,尚難認其於肇事當時有何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情事,況相關承辦員警係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始至現場,且於現場處理時為被告蔡佳澐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始發現其有飲酒後駕駛之行為,是被告蔡佳澐於肇事及此後查獲當時是否確有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情形,尚非無疑,益徵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蔡佳澐「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語,尚難採信。再被告蔡佳澐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接受如「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由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分環狀帶內,如下圖,畫另一個圓」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經評定合格,且檢測認定結果為能安全駕駛乙節,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蔡佳澐並無飲酒後意識不清之徵狀,難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甚夥,非僅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一種,本案車禍發生情形係告訴人林城斌違反其行向之交通號誌而違規左轉,及被告蔡佳澐超速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尚難僅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即認定被告蔡佳澐係因飲酒而無法正常駕駛,其理至明。
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佳澐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雖為每
公升0.44毫克,既仍顯低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認定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且其精神狀態正常無異狀,業如前述,自難遽認其於肇事當時有因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被告蔡佳澐前揭所辯其可安全駕駛等語,尚非不值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蔡佳澐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後駕駛及超速駕
駛之違規行為,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難認被告蔡佳澐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亦難認其酒後違規駕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足以證明被告蔡佳澐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蔡佳澐犯罪,即無從為被告蔡佳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蔡佳澐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佳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蔡佳澐被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並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已詳見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
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是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㈢本案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㈣雖被告蔡佳澐經到場員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檢測均
評定為合格,然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亦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可佐,並經處理員警初判被告酒後駕車、行經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致撞擊被害人車輛,負有肇事責任,有苗栗縣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供參。是本件被告於酒後超速駕車,即堪認定。果爾,被告於酒後仍執意駕車且超速行駛,顯然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揆諸上揭司法裁判要旨,其駕駛行為自難認毫無過失。
是本件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當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均仍以前揭被告之供述、酒測值,及卷附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檢測等資料,採為被告蔡佳澐此部分有罪之論據。惟此業經本院調查審酌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即均難採憑。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佳澐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此部分業經本院認與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如上)等罪嫌,且其係一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及過失致死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故本院就被告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