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献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晚上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網路聖堂網咖」內使用電腦時,因代號3487甲10110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均稱A女)向其推銷網路遊戲點數,丁○○應允消費後,竟利用A女教導操作遊戲而坐在其沙發扶手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右手觸摸A女胸部、大腿、臀部及摟抱A女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並語帶輕挑對A女稱「看不出來妳那麼瘦,你的胸部是真的吧!」等語。嗣「網路聖堂網咖」店長知悉上情,於同年月9日尋求丁○○解決,經丁○○報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前於102年2月27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揭證人所為證述表示係「偽證」,乃對證據證明力之質疑,與證據能力無關。又被告對於本案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且均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列引用「網路聖堂網咖」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是就本案發生當時,上開網咖內之人、事、物及相對位置,經以連續錄製之方式所做成後,再經由擷取翻拍部分畫面而成之證據,性質上仍屬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網咖內之互動、相對位置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係電信業者就該門號於特定時間,以何種之通話形式與何一電話號碼進行通訊,及其基地台位置、通訊時間久暫進行規律性紀錄,其作成之過程,通常作成人員並無預見日後將提供作為訴訟上證據之用,而有偽造、變造之動機,且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就證人證述認為係偽證、請求傳訊證人、警詢筆錄不完整及起訴書內容不實等項為證據力之辯解外,餘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66頁反面至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66頁反面至6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女消費網路遊戲點數,而後告訴人有在伊座位旁為其操作電腦、進行登錄,且其手部有碰觸告訴人腰部、胸部,並對告訴人告以「看不出來你那麼瘦,你的胸部是真的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僅有在A女操作電腦過程中,因為距離太近,A女胸部碰觸伊手部,另伊手臂原是放在沙發扶手上,但A女後來坐在沙發扶手上,伊手被A女臀部壓到才將手繞過A女腰部扶著,且A女始終均是在伊座位右側,並沒有換到伊左側而發生本案性騷擾之情形,況若當下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為何A女不立即報警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伊並無撫摸被害人胸部及大腿或摟腰之動作,被害人看完畫面後,隨即改口,是在伊左側,表示被害人供詞反覆,所述不實;又被害人所稱之遊戲公司網站已關閉,經伊查證是非法賭博公司,不是只有伊的帳號就可以登入,還要小姐的密碼,所以並非如被害人所指稱伊不會操作,才幫伊操作儲值密碼云云;另於102年2月7日晚間,被害人隨同其公司經理於河南路、向上路口之85度C咖啡店持槍向伊恐嚇、強索紅包等,伊認全案另涉及組織犯罪、預謀犯罪及警、偵、審理集體護航之嫌疑,請求再予詳查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於101年12月7日晚上9時18分許,在「網路聖堂
網咖」內消費使用電腦時,告訴人A女前去向其推銷網路遊戲點數,被告應允消費後,告訴人曾為被告操作電腦、進行登錄,嗣被告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於「網路聖堂網咖」報警,請求警察前來處理被告遭告訴人指訴性騷擾一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卷附職務報告、「網路聖堂網咖」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可證(分別見警卷第1、10至11頁;偵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網路聖堂網咖」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伸手碰觸告訴人胸部或摟抱告訴人腰部,
是告訴人推銷遊戲點數不成而誣陷其性騷擾行為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之內容如下:
①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略以:「我當天去那邊推銷遊戲點數
,被告說之前我們的小姐有跟他推銷過,我跟他聊,他說他要買三百點,就是三百元,他說他不會操作,我說我幫他操作,操作當中網路不是很順暢,被告當時坐在網咖的沙發,我坐在沙發的扶手上,我在跟他解釋遊戲怎麼操作的時候,他突然摸我的胸部,我說問他,大哥你在幹嘛,他就說『你的胸部是真的嗎?看不出來你這麼瘦』,我當下因為他是客人,應該不是故意的,他講完這段話之後,又掐我的屁股,並摸我大腿內側還有摸腰,此時電腦剛好把程式跑完,我也教的差不多,我就跟他說大哥你先忙,我就離開了,當天我有跟他們的店員講」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
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看到被告後發生何事,可否簡單
敘述?)他那時候跟我說他不會操作電腦,我幫他用,這個遊戲點數是要打電話回公司,公司的同事會去開通,開完後約5分鐘,點數會入進去遊戲序號,因為已經等很久了沒有,我又打電話回去,在操作期間被告對我有不禮貌的行為。」、「(那時候被告是否已經購買遊戲點數並且付錢?)那時候已經付了,可是被告說他不會操作,我也是做服務業,我想說那就幫他。....因為那天不知道為什麼我打電話去公司都是滿線中,因為我已經等很久了。後來才跟被告聊天說不然再等一下好了,所以我才坐在那邊。」、「(案發那天你跟被告接觸,一開始是在右側後來換到左側,過程中你有無先離開被告座位這一區,之後再回來?)有。」、「(你離開是做什麼事?)我離開是當天電話打不進去,我去問當天帶我去的主管,他跟我說不然等一下再打回去看看,後來我又走回來。」(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
152頁反面)。另結證稱:「我一開始是蹲在右邊,後來因為這邊有客人,有點卡卡的我才繞來這裡。」、「那時候我是坐在左邊,被告就不會用,鍵盤在下面,滑鼠在右邊,因為被告反應他的點數沒有進去,這時候我伸出右手幫被告操作滑鼠,我怎麼用點數就是沒有進去,後來就沒有,我想說會不會剛好公司在忙,我們就聊天,聊天的時候我的手交叉抱在胸前,被告一隻手放在右側的扶手上,我跟被告聊一聊,被告就突然用放在右側扶手上的右手碰我胸部,他就說『我看不出來你那麼瘦,胸部怎麼這麼大』,當時我的手來不及防護,他就突然手過來碰我胸部一下,不是抓,我就說『大哥你不要這樣』,後來又聊一聊,當天我穿公司制服,是短褲,他後來右手先摸我大腿內側、捏我屁股,因為網咖的沙發是有點低的,他的右手是透過我跟他位置的間隙摸到我的臀部,他的左手都是擺在這個位置,後來被告摸我屁股捏下去的時候,我才起身跑去跟我主管講,因為那天帶我的主管不是以前的主管。」、「(妳在警詢筆錄中曾經提到被告有揉妳的腰?)有。」、「我記得被告是摸完臀部以後,手順勢過來揉我的腰。」、「(被告對妳做這些行為的時候,妳有無感受到被冒犯、很不舒服?)當然會有,可是服務業我就是很怕會去得罪到客人,我怕會因為這樣沒有工作,所以我當下也沒有講。」、「(妳是何時跟公司說妳不做了?)我沒有說不做,只是去完警察局以後,薪水也沒有領,我就去找別的工作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
⒉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指陳之情節甚為詳細,雖其關於被告碰觸其身體部位、次序等細節之陳述雖略有出入,然其所述被告對其性騷擾之主要內容大致相符一致。參以告訴人即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為打工性質,薪資是以時薪計算,不會因推銷遊戲點數成功而有紅利或可抽成等情(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自難認為告訴人有何甘以以親密之挑逗行為作為推銷遊戲點數之手段之可能。況告訴人即證人所指其遭被告性騷擾時,被告也已完成消費並付款之情,亦據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已向告訴人購買300元點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3頁),更難認A女有被告所辯因推銷不成或嫌其購買點數過少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即證人A女所為上開指訴,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右手觸摸A女胸部、大腿、臀部及摟抱A女腰部等行為無疑。
⒊再者,被告雖不否認其向告訴人告以「看不出來你那麼瘦,
妳的胸部是真的吧」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因A女嫌伊儲值300元太少而挑逗伊,希望能多儲值一點,伊覺得很不舒服,雖然有請A女離開,但A女一直不肯離開,伊受不了才會說「看不出來你那麼瘦,你的胸部是真的吧」,是希望A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惟依上開言詞之內容,已難由文義而推敲被告有藉此令告訴人離去之意,況依前開A女所證之客觀情節,被告確有刻意伸手碰觸告訴人胸部、大腿、臀部及摟抱A女腰部之舉,更難認被告所為上開內容之言詞,是因A女強力推銷,而欲推卻所為。且被告前於偵查中稱其告以前述言詞之目的,是誇獎告訴人胸部很軟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則被告就其對A女告以上開內容之言詞之目的,亦有前後不盡一致之陳述,而難以盡信。又被告於伸手碰觸A女人胸部等身體部分並摟抱A女腰部後,旋告以前開內容之言詞,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對於與他人接觸、相處均應保有一定分際,然其竟於告訴人推銷遊戲點數、介紹遊戲時,觸摸告訴人胸部等身體部分及摟抱其腰部,嗣告以如前內容之言詞,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另辯稱,是因告訴人A女操作遊戲時,胸部過來碰觸
其手臂,且告訴人坐在沙發扶手時,壓到其手部後,始將手繞過A女腰部扶著,且A女全程在其右側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已證陳:「(妳在操作滑鼠的過程中,被告的手並不是因為你在操作的過程中碰到妳的胸部,是他手直接伸過來碰觸妳的胸部的,是否如此?)不是,是程式進不去,我那時候跟他聊天。」、「(所以哪時候妳沒有在操作滑鼠?)那時候沒有,我做在扶手上。」、「(被告碰觸妳胸部的時候,妳雙手是抱在胸前的狀態,當時妳手也沒有在碰滑鼠?)沒有。」、「(所以被告的手是直接過來碰觸妳的胸部的?)對。」、「(並不是在妳幫被告操作滑鼠或電腦鍵盤的時候,妳的身體靠過去,胸部去碰到被告的手?)不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是以,被告手部碰觸A女胸部或摟抱A女腰部之時,已難認是告訴人因被告消費遊戲點數後,告訴人為被告操作電腦、登錄帳號、密碼時,不慎碰觸。 況衡 以常情,對於自己身體隱私部位與他人身體有所碰觸,究為不經意情形下發生碰觸,抑或因刻意而有所接觸,應無辨別之困難, 益徵 告訴人所指稱被告碰觸其胸部及摟抱腰部之動作,並無誤認之情形。
㈣另被告雖就本案員警於101年12月9日到場處理過程多所爭執
,甚且辯以員警到場並未對其詢問狀況云云。然本案員警於101年12月9日到場處理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員警到場處理是丁○○打電話報警的,是網咖店長告訴伊說丁○○報警說遭到恐嚇等語(見原審第14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 廖大慶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情節相符。證人乙○○結證稱:「是被告報案。」、「我們就問被告是什麼事情,他就說他去網咖的時候,店長就說他有對女性不禮貌,他們之間就有爭執跟糾紛,所以他才會報案請我們到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證人廖大慶結證稱:當天與乙○○一同前往處理,抵達現場後,由乙○○詢問何人報案、報案原因,當天報案人為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
,且衡以常情,執勤員警接獲110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處理任何案件或糾紛,倘員警到場後未就何人報案、報案原因加以釐清,則難以想像能就所接獲勤務續行調查、處理。則被告辯稱:員警乙○○、廖大慶到場時,全然未對報案人即被告進行相關之詢問,以了解狀況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如其確有性騷擾行為,告訴人何以未立即報
案云云。然犯罪被害人本有權決定是否就所遭受侵害予以揭露,甚或交由司法相關單位進行調查、追訴。況性騷擾防治法上性騷擾罪本屬告訴乃論之罪,則被害人更有決定是否訴究之權利,倘被害人於法律所規定告訴期間提出告訴,縱與案發之時已相隔一段時間,亦非得據以推論被害人提起告訴或揭露犯罪之動機是否可議。甚且被害人是否決定立即請求以公權力介入,所涉因素甚多,亦非可一概而論。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即證述:「後來被告開始對我不禮貌的時候,我當場嚇到,我也沒理他,後來我跑去跟我們主管講,我們主管就跟店家講,那天剛好店長不在,店員跟我說隔天他會請店長處理。」、「當時這個網咖店店長也不在,妳也沒辦法反應?)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稱當天有跟店員講之情相符(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且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報警是因「網路聖堂網咖」店長尋求被告解決涉嫌對告訴人實施性騷擾行為一事所引發爭執,堪認告訴人所陳其有立即透過主管向店家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一事,網咖店員表示會請店長隔日處理等情,應屬可採。是以,告訴人A女縱非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亦屬其法律上之權利,且告訴人先循該店內之管道求助亦甚為明確,其並非全無向他人求援。足認被告主張告訴人未及時反映遭性騷擾,顯有可疑云云,實非可採。
㈥至告訴人於本案之初,雖未就其所指訴遭被告性騷擾時,與
被告相對位置詳為陳述,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明確陳稱其係在被告座位左側遭受性騷擾,然此非無可能係因訊問者訊問模式、問題設計不同致疏未釐清,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前於警詢或偵訊筆錄中,均未對本案發生時,其與告訴人相對位置之細節詳為記載,即認告訴人指訴有何足以動搖其陳述可信性之瑕疵。另本案卷內監視錄影器光碟攝錄畫面,雖無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稱其遭受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時,在被告座位左側之畫面,然此亦非無可能係因告訴人與員警於未經精準確認下,僅就該網咖所留存檔案內顯示告訴人與被告靠近並有互動之舉止予以確認後,即誤認該段檔案已包含告訴人所指訴本案犯罪事實內容期間之畫面所致。此由證人即陪同告訴人調取監視器畫面員警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就根據女子被害的過程,她跟店家說就是這一段,我就把這段下載起來。」、「我問被害人當時的情形,我就是看到她走進去跟離開,我問是否這一段,她說對,所以就把那段下載而已。」、「(你們那段是否有包括被害人進去跟他離開男子的過程?)應該是說被害人靠近男子跟他離開男子的過程。」、「(有無可能後來被害人又再回來?)後來因為被害人沒有跟我講,我就不知道了。」、「(等於說你並不是看到被害人離開網咖店,只是看到被害人離開被告座位附近而已?)對。」、「(當時妳有無詢問店長關於店裡的監視錄影畫面有無已經被刪除或覆蓋的情形?)當時我沒有這樣問他,我只是請他提供當天的監視器畫面。」、「(就你們當天所看到的內容,都已經完整下載在你們提供給檢察官的光碟裡,是否如此?)是。」、「(店家有無說店家裡有幾支監視器?)他沒有跟我講,我當初只問他說你們坐的那個角度,有無監視器可以拍到過程,他告訴我那支可以,所以我們就擷取那一支的畫面。」、「就是被害人告訴我他被性被騷擾的那段過程,我就把那段過程節錄下來。」、「(其他段是否都沒有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至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與員警主要是依告訴人於畫面中,靠近被告座位並與被告有所互動等情,判斷該段檔案已包含告訴人所指其在被告左側並遭性騷擾之情節,實則告訴人與員警所截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僅屬片段,而非本案發生時之全部過程。再觀諸被告前所辯稱,其手部碰到告訴人胸部或摟抱腰部,是告訴人操作電腦過程中距離過近所致,而過程中告訴人均在其右側等情。而依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網路聖堂網咖」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該段畫面中,告訴人始終均在被告右側,惟卻未見有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因操作電腦而胸部不慎碰觸被告手臂,或告訴人坐在沙發扶手時不慎壓到被告手臂之情節,此有原審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並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他自己有說他有摟被害人的腰,你們擷取的那段有無這個畫面?)我好像沒有看到。」、「(被告有承認被害人的屁股有坐到他的手上,你們擷取的畫面有無錄到這個?)沒有。」、「(被告有承認被害人操作滑鼠的時候,胸部有碰到他的手,你們擷取的畫面有無拍到這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益徵告訴人與員警所截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能僅是片段,而非全部經過。從而,確難僅因卷內「網路聖堂網咖」監視錄影光碟內並無告訴人在被告左側部分之檔案,即認告訴人始終均僅在被告右側。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先於101年12月13日至派出所
製作筆錄,再於102年1月6日至派出所重簽筆錄,但卷內僅有101年12月13日所製作之筆錄,兩份筆錄內容是否相同,顯有問題云云。然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呂佳瑜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份職務報告書及詢問筆錄,是否均為妳所製作?《提示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職務報告書及101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令其閱覽》)是,都是我製作的。」、「(被告除了在101年12月那次到西屯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外,有無在其他時間再到西屯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就是我通知他,因為他第一次製作筆錄時,被害人的姓名是用真實姓名,被偵查隊的學長退卷,要求我將被害人姓名部分全部更改為代號,所以我將被害人姓名更改為代號之後,以電話通知被告來確認、簽名。」、「(妳第一次製作之筆錄,跟妳第二次請被告去簽名的筆錄,除了被害人的真實姓名改為代號以外,其他內容均相同嗎?)是,因為我有附上更改前及更改後的筆錄,只有被害人的姓名改為代號,其他都一樣。」、「(卷附筆錄是否為將被害人姓名塗掉之第二次筆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此外,復有證人提出之第一次被告警詢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密封袋)。足認被告雖先後二次至派出所於筆錄上簽名,然除第一次筆錄記載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第二次筆錄則以代號表示之外,筆錄內容均完全相同。自無被告所辯前後製作兩次筆錄之情形。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102年2月7日在河南路、向上路
口的85度C,被害人教唆他人對其持槍恐嚇,強索紅包云云。然查,被告於102年2月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公然侮辱、教唆持槍恐嚇,當日即有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事發經過。再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到庭訊問,並於訊問後批示「函六分局,請惠予說明民眾丁○○於101年12月9日有無撥打110報警指稱遭人持槍恐嚇,貴分局西屯派出所有無派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理?處理結果如何?有無查獲槍枝或恐嚇情事?惠覆」。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後,於102年3月22日以中市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其中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內容略以:「.....經交辦該所並查詢110報案紀錄系統,詢問當日值班同仁,發現當(9)日僅於20時10分許,接獲民眾何小姐報警河南路2段203之3號「非常機車」車行招牌遭車輛撞擊(單純財損無人員受傷案件)之案件請求員警到場處理,並無民眾丁○○所稱上揭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2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卷宗查閱屬實,有該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檢警既已就被告所陳上開事件進行調查,嗣因被告所訴事實查無實據,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所辯被害人A女於102年2月7日在河南路、向上路口的85度C,教唆他人對其持槍恐嚇,強索紅包云云,尚無證據得以證明。
㈨至被告雖聲請傳喚 沈孝武 到庭作證,而該證人待證事項依被
告所陳僅係為證明告訴人教唆他人恐嚇乙節,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且本案之爭執所在乃是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至於嗣後本案解決過程中所衍生相關爭執,尚非本案之重要爭點,是該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而女性之胸部,於日常生活中,除有刻意裸露之情形外,通常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於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非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同意而刻意加以撫摸、碰觸,確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故上開規定乃將「胸部」此一身體部位予以明示列為不得任意觸碰之身體部位,至「腰部」雖非如臀部、胸部、大腿等身體部位般具有高度隱私,然於一般社交禮儀中,縱衣著稍有暴露,亦非得任人隨意碰觸、撫摸之部位,故仍應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其他身體隱私處」。查被告丁○○利用告訴人A女操作電腦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右手碰觸A女胸部、大腿、臀部及摟抱A女腰部,實屬以偷襲式、短暫性之碰觸告訴人身體隱私處方式,令告訴人深感不適之性騷擾行為。且依前所述,被告同時告以隱含有與性有所關聯之言語,益徵被告碰觸告訴人胸部、摟腰等舉動,同具有隱含與性有所關聯之目的,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二、再被告前後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大腿、臀部及摟抱告訴人腰部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又本件雖係被告因本案引發爭執而主動報警到場處理,且員警到場處理亦在處理本案性騷擾犯行之調查,然依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場表示沒有性騷擾,希望調查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廖大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報警是希望警察還他清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從而,被告報警到場處理並非有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意,是難認被告報警前來之舉與刑法上之自首該當,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係觸摸其胸部、大腿、臀部並摟抱其腰部(見原判決第5頁第13行),然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撫摸A女胸部及摟抱A女腰部,漏未記載被告亦碰觸告訴人之大腿及臀部(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且於主文欄亦未記載「臀部」,顯有主文、事實及理由未合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依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稱
伊係在被告右側與被告交談時,遭被告用右手摸其胸部、大腿及腰部,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前來推銷點數期間皆在告訴人右側,並未發現告訴人所指述上開情事;告訴人於看完監視畫面後,隨即改口伊是坐在被告左側沙發扶手時,遭被告撫摸其胸部,其供述顯有反覆,且依承辦員警所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即為全部,如若告訴人所指控渠有坐在被告之左側,豈不是拍得一清二楚,為何要刪除?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反覆之指述認定被告犯罪,顯有違誤。⒉告訴人在原審說伊在案發後就離職了,惟到102年2月7日告訴人仍隨同其公司經理在85度C向被告強索紅包,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及西屯派出所之警員 何俊德 可以證明。
㈡本院查:被告上訴理由如何不可採,業於理由欄貳、二㈥㈧,詳予論述。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利用告訴人推銷遊戲點數之便,未能保持應有之分際,除對告訴人告以如前所述帶有性暗示之言語,更乘隙接連出手觸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大腿及摟抱腰部,顯見其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被告所為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指陳係告訴人舉止輕浮,犯後態度不佳,非僅其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直接衝擊,其犯後所為諸多答辯內容更可想見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二次傷害,兼衡其犯罪動機、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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