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三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三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法院裁定一件為憑,然該裁定係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李坤鎔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