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添財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市○○路○○○道路○○○○路0000號前)起步並切入車道行駛,其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冒然進入車道,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該路由南向北直行而來,2車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而變形;左髖、左肘、右手擦傷等傷害(業經乙○○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詎甲○○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聲稱各自治療等語,未經乙○○之同意,亦未留下姓名、聯絡電話,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乙○○提供車號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兩人均因此人車倒地,惟矢口否認因此致乙○○受傷而逃逸,辯稱:我不知道乙○○有受傷,我老花眼看不清楚,我最後邀他去醫院治療,我腳流血就先去就醫了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甲○○與乙○○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騎車發生車禍,乙○○
因而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1465號偵查卷《下稱偵11465卷》第42至43頁,原審院卷二第95至109頁)。並有乙○○於108年9月17日出具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465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11465卷第15至18頁);108年8月1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1465卷第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11465卷第21頁);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見偵11465卷第22頁);108年8月13日現場暨車損照片13幀(見偵11465卷第23頁下圖至29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原審卷一第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9年3月20日出具之竹縣警勤字第1090003484號函檢送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一第139、1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9年3月26日出具之竹縣北警偵字第1093801286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幀(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5月12日竹監鑑字第1090120235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審卷一第157至16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9年6月2日出具之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3706號函檢附108/08/13至108/08/14就醫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5幀)(原審卷一第199至232頁);手術前後X光片影像截圖3幀(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附卷可稽。復有「110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置於原審卷一卷末袋內④)、X光影像光碟1片(置於原審卷一卷末袋內⑤)扣案可證,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我是穿
公司的短袖制服;當天手有擦傷,是手肘跟手指都有受傷,從外觀就看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4頁),此有乙○○於案發當天穿著短袖上衣(見偵11465卷第23頁下方照片、原審卷二第135、137頁)在卷可參。另觀諸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檢附之乙○○傷勢照片5幀(原審卷一第201頁),可見乙○○之左肘、右手指均有擦傷、破皮之傷勢,如此外露皮肉傷勢,一般人從外觀一望即知,乃顯而易見。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老花眼而看不到傷勢為辯,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稱,肇事後與乙○○在現場溝通詢問是否就醫等情,時間約有10分鐘,當時兩人都倒地,乙○○也有把胸口打開給伊看等語(本院卷第97頁),依上可見,被告當時顯而易見,早知乙○○因此受有傷害無疑,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㈢證人乙○○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車禍發生後,我牽起車
子要拉的時候,就發現我受傷了,因為撞擊之後,我左手要用力的時候,肩膀這邊已經有受傷了。當時我知道我鎖骨這邊有問題,已經凸起來了,手去摸就知道鎖骨已經完全凸起來了,然後我有剝開扣子給被告看,被告說他腳斷掉,我就說「我這邊才斷掉」,被告知道我受傷了;當天我最嚴重的傷勢是在左肩處有骨折,從外觀上看得出來有凸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96、98、104頁)。此佐以上開X光影像光碟片(置於原審卷一卷末袋內⑤)內之乙○○「手術前」X光片影像截圖2幀(原審卷二第53、55頁),可見告訴人左側鎖骨骨折而變形突起,造成左肩肌肉、皮膚向上隆起之影像,此與乙○○上開所所證述,從外觀上就看得出來有左肩處因受傷而凸起等語相符。又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是穿公司的短袖制服;當天手有擦傷,是手肘跟手指都有受傷,從外觀就看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4頁),亦與其案發當天穿著短袖上衣(見偵11465卷第23頁下方照片、原審卷二第135、137頁)之卷證相符。另觀諸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檢附之乙○○傷勢照片5幀(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可見乙○○之左肘、右手指有擦傷、破皮之傷勢,如此外露皮肉傷勢,一般人從外觀一望即知、顯而易見。被告亦供認有邀告訴人一起去醫院治療等語(本卷卷第97頁),益證被告於車禍現場,早已知悉告訴人因車禍受傷無訛,否則何須邀證人 范瀚 一起去就醫。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乙○○有把胸口打開給我看,有一點距離,我沒有看出來有受傷情形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乙○○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沒有留在場等警察
來,被告說他腳斷掉,要去就醫,就自行離開。被告離開前,沒有提供個人資料或聯絡電話給我;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我不知道他姓什麼,我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但是我有記對方的車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99、106頁)。此參酌警員 黃照庭 於108年9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載明「職到場當下現場並無發現有被告於該處等待警方處理,而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發現被告騎乘○○○-○○○普重機,而卻直接駛離」等情(見11465卷第4頁);嗣於109年5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當時於現場處理約20分許均未有被告(甲○○)出現在現場,而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等等,而為事後請竹北分局偵查隊代為發通知書請車主到案(被告甲○○才至所說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也坦承,沒有得到乙○○的同意就離開現場(偵卷第43頁),足堪認定被告已明知因騎乘機車與乙○○發超車禍,並致乙○○受傷仍未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未經乙○○之同意,也沒有留下姓名、聯絡電話,就逕自騎車逃逸,事證甚為明確。至於被告固有在車禍現場停留10分鐘,既然被告離去前沒有告知乙○○姓名、電話等或可以找得到的聯絡資料,縱然有機車車號尚可供乙○○報警追查,然被告徒以各自治療之藉詞,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而離去,縱然被告於逃離現場後於是日上午11時有回到車禍現場,仍與業已構成之肇事逃逸之罪責,並無影響。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騎機車與乙○○發生車禍兩人因此倒地
後,既已明知乙○○已因此受傷,仍未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經乙○○之同意或留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即逕自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①於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84年12月11日以84年度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88年6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刑期自91年1月10日至96年2月16日止,其中91年11月19日至93年6月23日執行另案之保安處分)。②於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台上字第58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95年3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東地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件)。被告自91年1月10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殘刑、甲案件,嗣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犯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
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係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以遏阻肇事逃逸之行為核其目的,尚屬正當,且其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立法目的固屬正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上開刑法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騎乘機車肇事,被害人乙○○受傷情節並非十分嚴重,且被告逃逸前亦有短暫10分鐘停留在現場,詢問乙○○是否一起去就醫,並於是日11時返回現場等情,被害人當時也並未陷於完全無自救力之狀態,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若仍論以最低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刑罰有過苛,致刑罰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非無理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原
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有上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妥適審酌考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騎乘機車而與他
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而變形;左髖、左肘、右手擦傷等傷害之程度後,竟於肇事後未久就逕自騎乘機車逃逸,所幸被害人記下車號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但被告肇事後,並非立即離開現場,也有詢問被害人要不要一同就醫,案發現場當時亦非無人車往來,妨害被害人就醫之情節並非十分重大,就被害人傷害部分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