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57號原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被告 徐椲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日,以約定可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大吉大利電競館,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初以交友軟體暱稱「 陳嘉倫 」結識原告,再陸續以LINE暱稱「高盛一對一客服」佯稱:於高盛證券投資網註冊會員匯款下單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6日12時27分、同年月8日19時1分、同年月8日19時3分許先後匯款4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計660,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且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66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57、8967、10163、10189、11108、11
545、11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亦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660,000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6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