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上訴人 黃勝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7、26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勝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茲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為實體上審理,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黃斯偉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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