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曜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08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黎曜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曜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之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犯罪之謀意或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就犯罪之實現過程給予助力者,應屬幫助犯。另所謂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係指已預見正犯可能透過其行為之助力而遂行犯罪行為,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致他人實施詐欺行為後,得以利用該帳戶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獲取不法所得,對於正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然尚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正犯之意思,是應認其為幫助犯。而被告已預見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仍容任此結果發生,自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一幫助詐欺犯意,幫助正犯詐取如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社會上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徒增被害人追尋損失及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錢損失,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犯罪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雖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被害人就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謀救濟。且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罪,其主觀惡性非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同時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經執行機關通知後,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