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仁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0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仁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鋸壹把、黃色把手鋸子壹把、鋸子叁把均沒收。
事實
一、周仁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9月17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號路桿旁20公尺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把、鋸子4把,並以其中之黃色把手鋸子鋸斷該處由「花旗山莊社區」所有之龍柏樹樹幹1根後,將該龍柏樹樹幹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而竊取得手。嗣於103年9月25日
1時50分許,其仍未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上址之處所,而在該處附近步行逗留之際,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趨前盤查後,便隨同周仁祥至位於上址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當場自該自用小客車車上及其所攜背包內分別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黃色把手鋸子1把及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電鋸1把、鋸子3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周仁祥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花旗山莊管理員 魏新城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益庭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陳益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員警密錄器、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片、遭竊現場暨犯罪工具8張,以及扣案之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黃色把手鋸子1把(見偵查卷第31頁上圖,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把手為黃色之鋸子)及被告本案預備使用之電鋸1把、鋸子3把(見偵查卷第31頁上圖,除上揭黃色把手鋸子外所餘鋸子1把及第31頁下圖電鋸1把,另2把鋸子則據被告陳述均置於背包內)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前開黃色把手鋸子1把,用以鋸斷龍柏樹而竊取之,鋸子既足以鋸斷樹木,必係質地堅硬、鋒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此由前開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31頁上圖),認屬兇器無疑;另行竊時所攜帶之電鋸1把、鋸子3把,亦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可用以鋸斷樹木,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有前開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1頁),同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上開物品,所為殊屬不該, 況龍 柏樹本已保存維護不易,損害後已無法回復原貌,是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其為警查獲後之贓物已由花旗山莊管理員魏新城領回,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黃色把手鋸子1把,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 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鋸1把、鋸子3把,亦係被告所有,且係其預備於本案行竊時,用以鋸斷樹木等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
906號偵查卷第10頁、第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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