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小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之租用契約,並使用原告提供之行動電話
撥接服務,依約被告應按通話時數給付服務費。惟被告自93
年7月份起至93年9月份止,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服務費,
尚欠新臺幣20,205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同意書、被告身分證件、查詢欠費資料表、繳費通
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書約定及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電信服務費及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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