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被 告 戊○○
號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78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民
國95年7月2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
定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50,000元之
現金卡,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被告應按月依約定方
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每動用1
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
惟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7,782元及利
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貸款融資
查詢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上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