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斌指定辯護人段可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斌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蔡和斌前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
10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販賣對象 阮玉清 聯繫後,並販售阮玉清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金額之 海洛 因。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販賣對象阮玉清聯繫後,販售阮玉清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並由該綽號「阿弟仔」之男子交付海洛因予阮玉清。(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僅能施用1次之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對象施用。經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而查知蔡和斌涉嫌販賣及轉讓毒品,而據以偵辦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蔡和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和斌於警詢(見警卷第4至7頁)、偵訊(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0、88、94、95頁)。復有如下證據為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阮玉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15頁)相符,復有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經常更換電話,阮玉清找不到我,打給許 哲嘉 時, 許哲嘉 剛好在我租屋處,我拜託許哲嘉幫我傳話給阮玉清說我會請小弟(綽號阿弟仔)過去找她,交易時間約為101年8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我請小弟(綽號阿弟仔)將新臺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玉清,交易地點為 朴子 大同路的全聯福利中心(見警卷第4、5頁)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阿弟仔」是約30多歲之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阮玉清於警詢證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藥頭「 阿斌 」買甲基安非他命,藥頭「阿斌」派小弟在朴子全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5頁)相符,足認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委派其綽號「阿弟仔」之小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阮玉清,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堪認定。
3.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知道阮玉清是越南人,並不認識她,與她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第3頁),苟被告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與其關係並非熟稔之阮玉清之理,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阮玉清獲利約10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本案被告如附表壹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玉清,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許哲嘉、 蔡順和 於警詢(見警卷第2
2、40至42頁)及偵訊(見偵卷第21、23、24頁)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前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然按行為人以單一轉讓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次轉讓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數次轉讓行為,仍應評價為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若行為人並非基於單一之轉讓目的而為轉讓行為,並於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而為轉讓行為,其先後多次轉讓行為,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順和,業據被告供承如上。故該2次轉讓犯行,時間差距約5日左右,地點亦有不同,故被告第2次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順和,顯係第1次轉讓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所為,該2次犯行明顯可予區分而互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予以併合處罰,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即難憑採。
(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壹各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有附表壹、貳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自應就被告附表壹、貳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美國仔」男子所提供,然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相關資料,至被告固另提供該綽號「美國仔」之行動電話予承辦員警追查,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經承辦員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因重複監聽經本院予以駁回,致本件承辦員警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該案相關不法證據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02年1月28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被告蔡和斌之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聲請書及本院駁回通訊監察聲請之通知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足徵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重刑,是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復參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均予駁回上訴,而於101年4月19日判決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復再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顯未知所警惕,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業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附表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販售茶葉之工作;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及轉讓毒品,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次數、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1.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繫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5、6頁),且因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之所得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金額1000元,被告供稱證人阮玉清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衡以此次價額非高,被告供稱尚未向證人阮玉清收取價款尚非有違常理,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此次販賣有向證人阮玉清收取販毒所得,當認被告此次販毒尚未向證人阮玉清收取1千元。既無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毒品總類/數量/│論罪科刑│││地點│持用門號│金額(新台幣)││││││││├──┼──────────┼──────────┼───────┼───────────────────┤│一│(1)阮玉清│無譯文│甲基安非他命│蔡和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101年7月間某日某││1000元│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時許,在嘉義縣太│││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以│││保市後潭嘉167或16│││其財產抵償之。│││8線公路上之統一超││││││商前││││││││││││││││├──┼──────────┼──────────┼───────┼───────────────────┤│二│(1)阮玉清│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甲基安非他命│蔡和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101年8月26日晚間│101年8月26日晚間6時│1000元│徒刑參年捌月。│││8時30分許,在嘉義│分42秒通話內容(見警│││││縣 朴子市 ○○路│第19頁):│││││上之全聯福利中心││││││前│A:為許哲嘉││││││(門號:000000000││││││B:為阮玉清││││││(門號:000000000││││││││││││B:喂~││││││A:妳在哪裡?││││││B:我在朴子全聯啊││││││A:有人會過去找你拿││││││!││││││B:有人會過來找我喔││││││A:對啊~他會跟你拿││││││B:好。│││└──┴──────────┴──────────┴───────┴───────────────────┘
附表貳┌──┬──────┬─────┬───────────┬───────┬────────┐│編號│轉讓對象、轉│轉讓對象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毒品總類/轉讓│論罪科刑│││讓時間及地點│持之用門號│及所持用門號│數量││├──┼──────┼─────┼───────────┼───────┼────────┤│一│(1)許哲嘉│0000000000│無譯文│轉讓第一級毒品│蔡和斌轉讓第一級│││(2)101年9月│││海洛因予許哲嘉│毒品罪,累犯,處│││10日下午2時│││施用一次│有期徒刑捌月。│││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北│││││││路105號之許│││││││哲嘉住處│││││├──┼──────┼─────┼───────────┼───────┼────────┤│二│(1)蔡順和│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轉讓第一級毒品│蔡和斌轉讓第一級│││(2)101年9月││101年9月6日上午11時45│海洛因予蔡順和│毒品罪,累犯,處│││6日上午11時││分05秒通話內容(見警卷│施用一次│有期徒刑捌月。未│││45分05秒許,││第45頁):││扣案之行動電話○│││在嘉義縣民雄││││00000000│││鄉之二階堂汽││A:為蔡和斌││五機具壹支(含SI│││車旅館內││(門號:0000000000)││M卡壹張)沒收,│││││B:為 蔡和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門號:000000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你不是有打給我?│││││││B:就說通話保留中。│││││││A:是喔~│││││││B:你在哪裡?│││││││A:一樣啊!│││││││B:那我過去找你喔!│││││││A:好啊~順便買麵。│││││││││││││││││├──┼──────┼─────┼───────────┼───────┼────────┤│三│(1)蔡順和│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轉讓第一級毒品│蔡和斌轉讓第一級│││(2)101年9月││101年9月11日凌晨3時46│海洛因予蔡順和│毒品罪,累犯,處│││11日凌晨3時││分00秒通話內容(見警卷│施用一次│有期徒刑捌月。未│││46分許,在嘉││第46頁):││扣案之行動電話○│││義縣民雄鄉之││││00000000│││二階堂汽車旅││A:為蔡和斌││五機具壹支(含SI│││館旁之蔡和斌││(門號:0000000000)││M卡壹張)沒收,│││租屋處││B:為蔡和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門號:000000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你睡了嗎?│││││││A:還沒。│││││││B:你在哪裡?│││││││A:住的這裡。│││││││B:好,我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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