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智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智群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案被告鐘智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覓保無著,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0年12月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本案尚在審理中,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
1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侯驊殷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