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徐正男 相對人 游三 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簽發,票號TH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8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係伊所簽發,惟係在相對人及其人手環視下,不得不而簽發,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兩造合作從事民間放款之擔保,待客戶之帳款收回,相對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四、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而有得撤銷之事由,暨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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