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枉法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29號自訴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兼代表人 溫芳春 自訴人 蕭潯龍
曾振文 曾振武 曾振強 林瓊珍 陳興如 周小寶 劉沛蓁 陳宇仰 陳坤原 闕君宇 簡寶月 林 貂蟬 巫宜蓉 林榮合 林春慶 陳素貞 洪承渝 鄭百勝 楊月香 陳一元 吳惠禎 陳惠芬 陳 劉惠美 沈傳國 陳哲維 林國誠 葉金珠 程鳳山 蕭文良 蘇莉恩 林忠光 周 黃金子 陳俊碩 張玉蘭 蕭素真 黃有瑾 楊堯 楊曉惠 葉巧英 許巧苓 許君逸 李旻翰 鄭慧美 鄭景文 洪碩韓 馮斐琪 陳 鄭美麗 蕭雅文 陳婉毓 朱英鷹 柯立人 林蕙芳 周庭竹 周庭宇 施偉強 卓志霖 范金山 謝源懋 熊金蓮 李一秀 李婉菱 陳庭安 楊俊成 郭美玲 許家禎 巫谷通 吳思銀 羅 吳素霞 陳映 潘素雲 劉玉蘭 黃偉峯 簡阿茂 上七十六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告 吳燦
李英勇 鄧振球 胡文傑 何信慶 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等76人雖稱自訴被告吳燦、 李英永 、鄧振球、胡文傑、何信慶均為最高法院法官,其等於承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刑事案件時,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揆諸上揭說明,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益,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代理人雖另陳稱:前開枉法裁判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不得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顯已違憲云云,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在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乃其固有權責,不受自訴代理人個人法律見解之拘束。況迄今亦未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有認係違憲之闡釋,自訴代理人執認上開實務見解違憲云云,顯非可採。綜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溫宗玲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件:(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