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慧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慧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之「‧‧‧‧‧‧,徒手竊取貨架上雙餡鮪魚三明治2個、德記洋行烏龍綠茶3瓶、莎莎醬雞肉蔬菜捲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35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貨架上雙餡鮪魚三明治2個〔每個新臺幣(下同)35元,共70元〕、德記洋行烏龍綠茶3瓶〔每個49元,共147元〕、莎莎醬雞肉蔬菜捲2個〔每個59元,共118元〕(上開物品總價值共計335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闕慧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手竊取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北高鐵門市店經理 周鑫宏 所管理店內之食品,雖所竊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惟以不告而取之方式,對被害人之財產權不思尊重,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暨自稱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30號被告闕慧致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鐵臺北車站地下1樓統一超商高鐵門市內,趁店員周鑫宏未及注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雙餡鮪魚三明治2個、德記洋行烏龍綠茶3瓶、莎莎醬雞肉蔬菜捲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35元),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周鑫宏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慧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鑫宏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案發現場及被竊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盧韋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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