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捌參零公克,淨重零點參伍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壹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7、8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OMNINightclub」夜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6830公克,淨重0.3560公克,驗餘淨重0.3516公克)及吸食器1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32至33頁、第35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2頁、第20頁)。再參諸查獲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毛重0.6830公克,淨重0.3560公克,取樣0.0044公克,驗餘淨重0.3516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綠色乾燥植株1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仍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另考量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大麻1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上述,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非毒品,但以乙醇沖洗,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偵卷第57頁),且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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