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吉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3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吉宏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點為採尿前5天即106年12月16日等語,經查:
㈠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
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足資佐證。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在案。
㈡被告經警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先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揆諸上揭函示意旨,即足認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式要件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素行不佳,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因觀察勒戒而戒除毒癮,為期被告能根絕其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之強制處遇,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