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加發 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胡園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胡園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即原告陳加發與相對人即被告胡園林間請求離婚等本、反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01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胡園林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反訴部分經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本訴部分則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84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本訴部分係相對人即原告陳加發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胡園林請求離婚之非財產權事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已由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繳納),而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第一項為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反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反訴被告(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相對人即被告)400,000元,暨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
0元,惟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嗣後於100年6月8日具狀撤回該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合計2,433元【1000元+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43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胡園林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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