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大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大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應更正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大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尚有誤會)。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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