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VANMUOI(中文姓名:鄭文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INHVANMUOI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INHVANMUO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57號被告TRINHVANMUOI(中文姓名:鄭文十)
越南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工作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留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TRINHVANMUOI(中文姓名:鄭文十)於民國102年2月6日晚間22、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自該處騎乘GBH-935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所,旋於翌(7)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前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TRINHVANMUO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TRINHVANMUO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許智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