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富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琮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8日以10
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05公克,淨重0.4449公克,鑑驗使用0.0212公克,驗餘淨重0.423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琮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重0.5705公克,淨重0.4449公克,鑑驗使用0.0212公克,驗餘淨重0.4237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0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復參以現今毒品鑑定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最準確,故應以之為最後確認之依據,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旨可參,參以上開扣案物之鑑定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之,亦有該鑑定書所載鑑定方法可稽,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又其經送鑑定,經鑑定執行機關取樣0.0212克並已用罄,亦經載明於上揭鑑定書內,是該取樣用罄0.0212公克部分,客觀上堪認業已滅失,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時,自應扣除業已滅失部分後而為宣告。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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