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裁判分割及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告 鄭文龍
鄭 玉佩 鄭珈維 共同特別代理人 何崑榕 原告 鄭志和 被告 鄭州宏 法定代理人 廖寧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裁判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鄭文龍、 鄭玉佩 、鄭珈維 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 鄭志郎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一所示。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 蔡雪黎 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文龍、鄭玉佩、鄭珈維及被告各負擔44%,餘2%由原告鄭志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鄭文龍、鄭玉佩、鄭珈維為鄭志郎之子女,鄭志郎於原
配偶(即原告鄭文龍、鄭玉佩、鄭珈維之母 黃小瓔 )死亡後,於民國91年間與大陸籍廖寧娜結婚,並生一子即被告,鄭志郎於94年間與廖寧娜離婚。嗣鄭志郎於99年1月15日死亡,原告鄭文龍、鄭玉佩、鄭珈維及被告為其繼承人,鄭志郎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原告鄭志和及鄭志郎之母 鄭蔡雪黎 於102年4月23日死亡,兩
造為其繼承人。鄭蔡雪黎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及103-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各一間。
㈢系爭土地及建物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又原告鄭文龍、鄭玉佩、鄭珈維及被告對鄭志郎之遺產之應繼分各4分之1;鄭蔡雪黎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鄭志和2分之1,原告鄭文龍、鄭玉佩、鄭珈維及被告各8分之1。請求判決將被告之應繼分分配予成年之原告鄭文龍取得,並由原告鄭文龍補償被告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鄭文龍、鄭玉佩、鄭珈維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建物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⑶請求分割繼承人鄭志郎、鄭蔡雪黎之遺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鄭文龍、鄭玉佩、鄭珈維及被告之父鄭志郎於99年1月15日死亡,原告鄭文龍、鄭玉佩、鄭珈維及被告為其繼承人;又原告鄭志和及鄭志郎之母鄭蔡雪黎於102年4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鄭文龍、鄭玉佩、鄭珈維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志郎之遺產,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蔡雪黎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未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系爭土地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協議或判決分割遺產前,無從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另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僅得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是原告請求被告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經查:
1.鄭志郎、鄭蔡雪黎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土地面積僅230平方公尺,倘依應繼分分割,日後如分割共有物,原告鄭文龍、鄭玉佩、鄭珈維與被告均僅能分割57.5平方公尺(約17.394坪),難以使用,由原告鄭文龍、鄭玉佩、鄭珈維取得,有利其等協議使用。另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可避免使用複雜化,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應分配部分歸原告鄭文龍取得,則被告既未受分配,自應由原告鄭文龍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按被告之應繼分計算之價值為258,750元(230平方公尺×4,500元×1/4)。系爭103、103-1號建物分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及加強磚造房屋,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核定價額分別為24,500元、320,200元共344,700元,按被告之應繼分計算之價值為43,088元(344,700元×1/8=43,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被告之應繼分計算土地及建物價值共301,838元,故原告主張以50萬元補償被告,應為可採,則按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比例計算,原告 鄭金龍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應分別補償被告428,624元(500,000元×258,750/301,838=428,624元)、71,376元(500,000元×43,088/301,838=71,37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美芳附表一(鄭志郎之遺產)┌──┬──────────┬────────────┐│編號│遺產│分割方法│├──┼──────────┼────────────┤│1│彰化縣○○鎮○○段│按原告鄭文龍2之1、原告鄭│││353地號、地目田、面│玉佩4分之1、原告鄭珈維4│││積230平方公尺土地│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原││││告鄭文龍應補償被告428,62││││4元。│└──┴──────────┴────────────┘附表二(鄭蔡雪黎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分割方法│├──┼──────────┼────────────┤│1│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按原告鄭志和2分之1、原告│││塗厝里思北路103號未│鄭金龍4分之1、原告鄭玉佩│││保存登記建物(面積81│8分之1、原告鄭珈維8分之│││.4平方公尺)│1之比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鄭文龍應補償被告71││2│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376元。│││塗厝里思北路103-1號││││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3││││1.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