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于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于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有關前科部分不在引用之列),並更正附件中記載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本簡易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基於當事人實質協商所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