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宏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33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體育館側門集賢路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111年10月28日9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
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2B0301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5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