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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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倫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貳點參捌壹伍公克、驗後總毛重貳點參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育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愛時汽車旅館208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至該汽車旅館臨檢,經被告同意受搜索後,先於208室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2.3815公克,驗後總毛重2.37公克),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在上址汽車旅館503室,適有被告友人 邱鈺珊 在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黃育倫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扣得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明確。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毛重2.3815公克、驗後毛重2.37公
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該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10/26、報告編號:D0000000)等在卷可佐,足認俱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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