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24號聲請人 蔡家誠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尚綸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查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亦未提出本票原本,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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